看了这么一个例子之后,贾鸿渐对国内的那些厂商真是有点看不上眼,真是到国外了大家遭遇危险了,怎么还想着互相之间斗呢?而在另外一方面,长宏这么一个事儿怎么没跟他打招呼呢?不过现在贾鸿渐没空管长宏的事儿,他要先管自己的事儿。而这被认定成了倾销之后,那税率惩罚可是很严重的——如美国对中国输美的油井管征收最高达99的反倾销税,或者是美国对中国轮胎实施“惩罚关税”。在原4关税基础上,今后三年分别加征35、30和25的附加关税。
如果华夏高科的sphone被征收了25的反倾销特别税之后,那本来成本4000售价4500的手机,那就要变成了售价5625元。这么一个差价可不是多的就贵了华夏高科了,而是被美国政府收走了!而在这么一个情况下,其他的手机厂商4000成本照样可以卖5600啊!这样一来人家哪怕就算是没有软件商城,光是靠着一台手机25的利润,那也能活的很滋润好不好!相对来说这华夏高科的手机就没有对比别的手机之后那么强力的竞争力了!而且美国在全球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中的特殊地位使其对华反倾销具有较强的示范效应。如果美国对某一产品实施反倾销,易导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回应反倾销。同时,美国对华反倾销的力度和手段的变化,也直接影响着其他国家对华反倾销的深度与广度,进而造成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全面被动局面。
在这么一个情况下,贾鸿渐觉得首先他要研究一下万一华夏高科遭遇了美国的反倾销调查怎么弄,这就要研究一下美国的反倾销规矩到底是怎么样的。首先,美国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替代国的价格,并征收较高的反倾销税。由于美国确立的市场导向型三大标准条件苛刻,中国行业应诉难以获得美国认可的市场经济地位,使企业很容易遭遇反倾销。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成为美国对中国产品征收高比例反倾销税的理由,借以保护自己的产业利益。
什么叫替代国制度?指针对来自于非市场经济体的商品,在确定其正常价值时,不使用其出口国商品的实际成本,而选择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或进口国的同类相似商品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方法,所被采用的市场经济国家通常称为“替代国”。替代国的选择直接涉及到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的大小,如果进口国选择国内价格最高的替代国,对出口商是一种打击,而对于申诉人来说却是相当有利的,反之亦然。所以选择替代国与确定替代国价格的意义就凸现了。
替代国的选择。西方各国对选择替代国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类:以美国为首的大多数国家的作法。根据美国《1979年贸易法》的规定,美国商务部选择替代国的标准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同出口国可比的市场经济国家,被选替代国是可比产品的主要生产国,可比性的考虑因素有国民生产总值的人均水平和基础设施的发展情况,尤其是同类产品工业的发展水平。值得注意的是,美国选择的替代国可以是一国也可以是多国,在实践中,被选定用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涉诉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可能是一个替代国的价格,也可能是多个替代国的平均价格。
欧盟等国的作法。欧盟反倾销法关于选择替代国的标准一直没有多大变化。与美国相反,其并不注重替代国与出口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可比性,尽管多数替代国的水平都高于有关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欧委会在多数情况下不考虑这些因素。在选择适当的替代国时是依所谓的“适当的,不是不合理的”的方法来确定,显然这一规定比较含糊,为了明确这一方法,欧委会于1992年发布了一个内部通知,规定欧委会选择第三国时考虑的因素有:替代国国内市场的性质,价格是否由市场来确定;生产与调查的产品是否是可比的产品;在替代国获得原材料的情况,是否具有可比性。
由于美国仍然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大多数情况下就“正常价值”问题采用替代国制度,从而使我国涉诉产品极易构成倾销并且倾销幅度极大。美国反倾销法往往在形式上要求商务部考虑到“替代国”与反倾销诉讼的“非市场经济体”在经济发展水平上的相似性,力求做到表面上的贸易公平。如美国关税法第7731)规定:“应尽可能利用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且是相似产品主要生产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的成本价格。”但法律并未规定经济发展水平可比性的条件。一般来说,doc考虑的重点因素是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劳动力全国分布状况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三项因素。
在替代国价格的确定方法和计算方法上,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规定,如果受诉倾销产品来自某一非市场经济国家,商务部根据现有资料不可能采取与自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同样的方法确定其外国市场价值,那么,商业部将基于“在生产该产品中所使用的生产要素”来计算该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这就是美国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外国市场价值的主要方法——“生产要素价值方法”。
总而言之,这要是美国有企业申诉了,然后美国开始调查这华夏高科了,因为美国认为中国不是市场经济国家,所以很可能他们就选择了印度这么一个奇葩的国家来做替代国!而在这么一个情况下,印度这奇葩国家能跟中国比?人家印度首都都三天两头停电呢!谁买过印度制造的手机?结果就这还要拿印度手机行业的价格来跟华夏高科的进行对比?这不扯呢么?美国人认为既然受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与替代国经济发展水平相似,它们生产同类产品所花的成本也应当是相近的。这种假设是以不同国家间生产要素的同质性为基础的,但事实上不同国家间的生产要素必然具有异质性,而这种异质性的构成要素又对产品的价格形成决定性的影响,因此简单地将一国的价格水平与别国相类比不可避免地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
而贾鸿渐再研究下去,发现美国这也相当搞笑——人家不一定单单拿印度来跟中国进行类比!人家美国人精着呢!在1980年的铸铁件一案,选日本为替代国,,同时被调查的印度铸铁件与我国价格相同,因印度是市场经济国家,其国内价格就作为公平价格,被裁定不存在倾销!这势必造成被冠以不同国家性质帽子的出口商享受不同待遇,从而人为地造成了不公平!这些西方国家无视其他国家的经济改革现实,对国际反倾销法典的第2次官方解释,即只有全部价格由政府决定才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置之不理,依然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坚持对中国产品实行替代国价格方法。这种作法抹杀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与替代国之间实际存在的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生产水平等诸多差异,完全忽略考虑非市场经济国家往往也是发展中国家,因而也具有劳动力等生产要素成本较低的比较优势,其歧视性显而易见。
而美国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这么一个定义是怎么样的呢?他们不理会国际组织的定义,他们自己的定义是啥样的?美国现行反倾销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下的定义是:不按成本和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作,商品在该国的销售不反映公平价值的国家。由于这个定义比较抽象,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因素来认定:(1)该国货币的可兑换性;(2)对劳工与雇主之间可自由议定工资的允许程度;(3)对外国公司开办合资企业或进行其他投资的允许程度;(4)生产的政府控制或政府所有程度;(5)资源配置企业价格、产量决策的政府控制程度;(6)还应考虑的其他因素。由于上述六条标准均未列明具体的划分界限,因而美国商务部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它不仅可以将其认为的各种因素列入考虑的范围,而且就此所作出的决定不能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予以变更。
其次是选择替代国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根据以往的经验,选定的替代国不同,案件的结果也不同。如在1976年波兰高尔夫草地车倾销案中,美国商务部先是选定加拿大作为替代国,认定倾销成立;后因加拿大生产商停止生产而改选西班牙作为替代国,又认定倾销不成立,在同一案中,符合替代国条件的国家可能不止一个,究竟选哪一个国家作为替代国,这就要看出口商的运气如何了。运气好,所选定的替代国有利,就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倾销或倾销幅度小;运气不好,所选定的替代国同类产品生产成本或销售价格较高,则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倾销或倾销幅度较大。替代国制度的这种随意性实际上是将案件的处理结果交由一种不可知的命运之神来决定,这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客观性!
命运之神?贾鸿渐突然意识到了一点什么……唔,很随意的话可以交给命运之神的话……这意思就是说这命运之神可以被咱操弄呗?咱中国人都知道这背后是什么意思!也就是找人了,那就是找个对华夏高科和中国很有利的例子,如果不找人没关系没背景,就是找个对华夏高科和中国很不利的例子?r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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